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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告知应有法定期限
发布时间:2015-4-15 阅读:9990次  
鉴定结论告知应有法定期限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故意伤害、盗窃等多发性刑事案件中,鉴定结论甚至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百二十一条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告知程序。但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在什么时限内告知当事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
  首先,该空白可能直接造成侦查人员工作上的懈怠。因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告知当事人,这样侦查机关何时告知都不会违法,使其缺乏积极告知的主动性,也使检察机关无法对此实施法律监督,以至于产生了仅因为鉴定结论告知过晚,当事人质疑侦查人员办案公正性的申诉案件,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其次,鉴定结论的迟延通知可能导致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鉴定结论都有权提出异议,并可申请重新鉴定。当然,无论提出异议还是申请重新鉴定,前提都是要知道现在的鉴定结果。只有将鉴定结论及时通知当事人,这项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实践中,鉴定结论作出后一个月、两个月后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由于法律没有告知期限的强制规定,个别侦查人员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不追究,把刑事案件当治安案件处理,为双方当事人非法调解、私了,人为地造成司法不公,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更有甚者,有的还借机办人情案,甚至收受贿赂,出现违法犯罪现象。
  鉴于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应当为鉴定结论告知设置法定期限。众所周知,明确的法定期限在刑事诉讼中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武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于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五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原载于《检察日报》,2008年6月2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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